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国税函[2005]297号 2005-7-13
1.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有效制止不法分子利用民政福利企业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加强民政福利企业税收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认定管理。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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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人员名册。
(四)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要严格按照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退税的审批管理,尤其是对于政策规定不得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的项目要严格审查。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按照总局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定期开展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四、稽查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对民政福利企业的重点稽查,凡查出有偷骗税问题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五、此前,省局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